申请人:许建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43277号“DELE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97022号“DELEYK”商标、第15276682号“DELE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效果、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字母“DELEK”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性字母“DELEYK”、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性字母“DELEKS”在字母构成、字形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