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少珊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490464号“裕品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38350号“裕品”商标、第5728737号“裕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效果、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均为“裕品”,且申请商标未具有不致造成公众误认的其他明确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膳食纤维;人参;枸杞;中药材;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减肥茶;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医用胶原蛋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白朊食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