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湘西土苗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6日对第18096790号“内参”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81390号“内参”(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荣誉资料;2.引证商标的宣传和销售资料;3.申请人对“内参”酒打假及维权的相关资料;4.申请人所获荣誉;5.在先异议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茶、药用植物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8年6月20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主要自2010年起,申请人的“内参”牌系列白酒在中国大陆尤其在湖南省境内已经享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产地误认、是否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进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其商标近似将带来不良影响的主张不属于此条款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