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755580号“海珍尚HAIZHENSH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珍尚HAIZHENSHANG 14755580

阅读:43780 2021-0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两岸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建琴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0日对第14755580号“海珍尚HAIZHENS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农产品贸易、现代农业方面取得诸多荣誉,尤其在与泰国、中国台…

  申请人:厦门两岸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建琴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0日对第14755580号“海珍尚HAIZHENS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农产品贸易、现代农业方面取得诸多荣誉,尤其在与泰国、中国台湾地区水果进出口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1154号“海珍H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经过申请人在长期广泛使用宣传,申请人的“海珍”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投入市场必然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取得的行业内资质证据;2.申请人所获荣誉;3.厦门市政府网站关于2009厦门花车巡游活动的网络报道截图;4.申请人“海珍”商标在CCTV-7播出的证明拍照及播出视频;5.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证据;6.《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及进货协议;7.申请人与其他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发票及进货单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26日由上海多彪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坚果(水果)”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18年12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上海建琴服饰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1类等鲜水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坚果(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鲜水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海珍尚HAIZHENSHANG”与引证商标“海珍HZ及图”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坚果(水果)”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坚果(水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鲜水果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相近,但是上述商标在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认为其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被公众广泛知晓。本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鲜水果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其知名度并未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提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坚果(水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在该商品上我局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树木”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进行使用宣传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坚果(水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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