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明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7日对第17853737号“M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4258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3399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48163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越来越多的时尚品牌,如迪奥、阿玛尼、香奈儿等在生产销售“眼镜、太阳镜”的同时,也在生产销售化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类商品与申请人化妆品类商品在生产部门上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三在“化妆品”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必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MAC”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英文商号缩写,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将与争议商标相同的标志申请注册在多个类别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媒体报道等宣传推广材料、产品销售情况、所获奖项、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国内外在先商标案件裁定及国内假冒产品工商查处等维权资料、迪奥、阿玛尼、香奈儿等品牌官网上的彩妆和太阳镜商品信息及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二、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的“MAC”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MAC”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不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的抄袭模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MAC”品牌简介;“MAC”品牌的使用宣传等知名度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故对于质证理由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9月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盒、望远镜”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其“MAC”商标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即便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一般也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MAC”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动画片”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眼镜、动画片”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标志进行使用宣传并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