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涛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8日对第32984328号“长红凉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12264、21231740号“长虹及图”商标,第1142869、16754134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第1271617号“长虹红双喜”商标,第7628288、12976932号“长虹红太阳”商标,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前案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摹仿。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却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扰乱了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其形成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5、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证据;申请人商标受行政保护证据;申请人企业年报节选证据;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电炊具、燃气炉、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燃气锅炉、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空调机、烤饼炉、水供暖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灯、电炊具、空气调节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冰箱、烤饼炉、空气调节装置、灯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长红凉霸”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显著识读文字、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