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守棣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2日对第29991454号“蕊之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和整体结构上相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酒类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及系列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通过摹仿“X之蓝”商标结构的方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审计报告证据;申请人及“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商标品牌所获荣誉证据;商标授权许可说明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受行政保护证据;申请人系列商标品牌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及其系列商标品牌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商标的维权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白酒;葡萄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原汁;鸡尾酒;黄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米酒、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蕊之蓝”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构词形式等方面相近,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