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893490号“洋子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洋子河 30893490

阅读:131227 2021-0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为县小师弟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2日对第30893490号“洋子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洋河”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已与申请人建立了…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为县小师弟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2日对第30893490号“洋子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洋河”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已经构成驰名的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抄袭摹仿,使用在极具关联性的商品/服务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76834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极为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系列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基本情况证据;申请人所获质量管理证书证据;商标授权许可说明证据;申请人“洋河”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洋河”商标受行政保护证据;申请人审计报告证据;申请人“洋河”系列品牌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洋河”品牌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洋河”品牌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对“洋河”商标的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人员招收;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洋子河”与引证商标四“洋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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