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秦煌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玉梁
委托代理人:汇丰联合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94513号“TUM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863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调查、走访相关人士及互联网查询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项目上已连续三年没有进行宣传使用,复审商标在第9类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通过被申请人10多年的推广和使用,在行业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一直由被申请人授权的北京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恒盛公司)在实体店铺进行销售。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销售合同、店面照片、订货单、发货单、眼镜框检验报告上均有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能够,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营业执照副本、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房屋租赁合同;3、店铺及眼镜实物图片;4、深圳市唯尔眼镜有限公司与丰恒盛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5、丰恒盛公司与不同第三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商品供销合作协议及店铺图片;6、发货单、订货单;7、眼镜架检验报告;8、tumi太阳镜在王府井百货官方旗舰店销售页面截图;9、丰恒盛公司开具的太阳镜、眼镜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并未明确表示被申请人生产并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包装照片上没有拍摄的时间信息,且未提供任何其在规定期限内销售复审商标商品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仅可证明有客户向丰恒盛公司订购商品,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订货单为手写单据,且未提供任何相关的发票、付款或商品交付证明等。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与商品销售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天猫旗舰店的经营方为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北京网尚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旗舰店中展示的商品实际销售方为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商品销售或许可给上述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中并为显示复审商标,且发票上显示的合作公司与其提供的销售合同的合作公司不对应。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3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复审于201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眼镜盒、眼镜框、隐形眼镜、太阳镜、擦眼镜布、眼镜、眼镜架、隐形眼镜盒、眼镜(光学)商品上。
2、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复审时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眼镜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我局对丰恒盛公司于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丰恒盛公司于指定期间内订购了“TUMI”眼镜架、太阳镜、太阳片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分别为丰恒盛公司于指定期间内与不同第三人签订的“TUMI”眼镜、镜架、镜片等商品的销售合同,以及发货单等,证据9为丰恒盛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向购买方开具的太阳镜、眼镜销售发票,其中一张发票上显示有复审商标眼镜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3、7等相关检验报告、产品图片等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及其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镜架、太阳镜、镜片等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