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拓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5日对第30489883号“MZ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002698A“MZ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通过多年的使用宣传,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江苏省,属于同一行政区域,在地域上极其接近,申请人关于其符合江苏省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公告在江苏建设科技网进行了刊登,同属建筑材料行业的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MZL”商标,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其他关系,且申请人在先使用的“MZL”商标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相距极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并不是根据自身使用需要而申请注册商标的,存在恶意抢注行为。加之,被申请人早在2017年就有恶意抢注他人的“BGL”商标的先例,该行为明显违背商标注册秩序。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并非是为了实际的使用而申请注册商标,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官网信息及商标注册证截图;
2、申请人在先使用资料截图;
3、申请人获得的EACC认证证书截图;
4、申请人所获荣誉截图;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理位置详情截图;
6、江苏建筑科技网公告链接及截图;
7、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官网截图;
8、其他按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6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砂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6其获得的EACC认证证书截图、2017年度绿色建筑将(GBA奖)、江苏建筑科技网公告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MZL”品牌保温隔声垫商品已进行了宣传使用。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MZL”商标与申请人标识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亦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苏省,对申请人的商品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保温隔声垫商品在功能用途、所属行业、销售领域等方面相同或存有较大的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或关联商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及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第四,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事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包括违反《商标法》第四条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的囤积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