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普凡纳防护服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Becker Mining Systems AG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17523号“PROMO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5324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相关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2016-2019年间并未通过任何渠道在中国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同时,通过申请人在电视、广播、网络媒体、报刊及各类相关的报刊杂志上的调查,也未发现任何有关标有该商标的产品的广告宣传、品牌推广、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信息。因此,复审商标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中国拥有独资子公司天津贝克电气有限公司,该公司有权使用“PROMOS”商标,且该公司对于“PROMOS”商标的使用应视为被申请人对该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关联公司已于指定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复审商标在第9类全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第9类全部指定商品上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天津贝克电气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条及发票数份;3、KJ50型PROMOS监控系统使用说明手册;4、2015年第十六届中国国际煤炭采矿技术交流及设备展览会会刊中对贝克(中国)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介绍页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工商注册信息无法证明天津贝克电气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指定经营方,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授予该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权利,申请人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均为未经公证认证的复印件,且买卖合同等文件均为自制,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此外,天津贝克电气有限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发票等与被申请人是否在大陆使用复审商标无任何关系;买卖合同、发票上显示的商品根据其功能、用途等分类应属于第9类商品中的第0901、0913群组,与复审商标在第9类其他指定商品,尤其是0907群组的“无线电话、工业用内话机和用具、电子信号传输设备”等商品缺乏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的产品手册及会刊发布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且内容亦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等商品缺乏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内注册后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延伸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9、11类矿山开采机器、控制器、照明用具及仪器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12日。本案的审理范围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属此类的监视、调节、控制、和自动化电气用具及仪器等商品。
2、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相同。
3、经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贝克电气有限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德国贝克矿山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属此类的监视、调节、控制、和自动化电气用具及仪器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自认天津贝克电气有限公司为其在中国的独资子公司,该公司有权使用“PROMOS”商标并在案提交了相应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天津贝克电气有限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德国贝克矿山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证据的展览会会刊中显示的贝克(中国)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英文名为Becker Mining Systems(China)Co.,Ltd,贝克(中国)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天津贝克电气有限公司、山西长治贝克电气有限公司都是德国贝克集团在华独资企业。根据上述证据,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我局对天津贝克电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关联关系予以确认,并对天津贝克电气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天津贝克电气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与不同第三人签订的PROMOS电控系统、保护系统等商品的销售合同,其中一份购销合同中的附表显示有供货清单,供货清单列有显示器、控制器、急停开关、智能电话、电缆等商品名称,并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KJ50型PROMOS监控系统使用说明手册,该手册形成时间虽早于指定期间,但该手册内容可以与证据2购销合同中的供货清单产品形成对应关系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控制器、电源、显示器、扩音电话、开关等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第9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证据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出反证,我局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