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婧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甘肃莫高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智航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82190号“MOGAO莫高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212号决定,于2020年05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1、运输;2、船只运输;3、汽车运输;4、空中运输;5、车辆租赁;6、递送(信件和商品);7、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8、旅游安排;9、管道运输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授权甘肃莫高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许可使用范围:1、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2、旅游安排)及甘肃莫高国际酒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甘肃莫高国际酒庄有限公司所获荣誉;
3、运输车辆照片;
4、出库单、入库单、调拨单;
5、莫高国际酒庄参观券;
6、实景照片;
7、莫高庄园游宣传材料;
8、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8170号、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212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复审阶段部分证据外,还提交了广告合同、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理由: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体现的是其日常经营内容,非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人经营范围不包括货物运输、旅游等服务,不具备相关运营资质。4、被申请人提交的参观券、网页、照片证据为自制证据,部分证据显示时间晚于复审商标指定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的出库单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在案证据均缺乏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5、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制作、发布广告行为不是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及甘肃莫高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审商标流程状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0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船只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车辆租赁;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储藏;递送(信件和商品);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游安排;管道运输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03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对甘肃莫高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甘肃莫高国际酒庄有限公司曾荣获安宁区工业旅游示范单位、安宁区2011年度旅游行业诚信单位。被申请人提交了莫高国际酒庄参观券、旅游活动剪影、酒庄内部场景、网页宣传材料,在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旅游安排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游安排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