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529790号“BUSYTOW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USYTOWN G1529790

阅读:131070 2021-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THE RICHARD SCARRY CORPORATION AG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29790号第9、25类“BUSYTOW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62…

  申请人:THE RICHARD SCARRY CORPORATION AG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29790号第9、25类“BUSYTOW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624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将商品限定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2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删减申请已被核准,其第9类复审商品项目名称限定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BUSYTOWN”与引证商标“繁忙之城BUSY TOWN”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围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529790号“BUSYTOW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USYTOWN G152979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4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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