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QVC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174995号“DENIM&CO. DENIM&CO.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29724号“TOM TAILOR Denim”商标、第21244174号“1 denim”商标、国际注册第1186495号“S STOLL DENIM Est. 1873及图”商标、第29335279号“1822 DENIM”商标、国际注册第1525296号“DENI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设计,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被驳回,现处于诉讼程序中,鉴于其结论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近似关系。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T恤衫;衬衫;短裤;服装;夹克(服装);紧腿裤(裤子);裤子;连衣裙;毛衣;牛仔裤;裙子;上衣;套衫;斜纹布牛仔裤;运动夹克;运动裤;运动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妆舞会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披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尤其是针织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DENIM&CO. DENIM&CO. &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中“DENIM”可指“斜纹粗棉布”,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衬衫;服装绶带”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