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IRAKA LIMITED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28728号“TAUPO PURE GENTLE PROC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12519号“Trustseai及图”商标、第13586115、13586053号“Green Base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16012520号“Trustseal及图”商标、第37982572号“陶波 TAUPO”商标、第13585990、13585633号“Green Base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不应判定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裁定文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的腌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TAUPO PURE GENTLE PROCESS及图”,引证商标五为“陶波 TAUPO”,两者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此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第29、30类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的腌制品”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其余商品、第3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