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莒南县瑞龙石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天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9日对第24853205号“卓力宝•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知名润滑油生产企业,其在先使用的“卓力”商标有着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4353960号“卓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为润滑油经营者,处于同行业,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其目的是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长城”商标的知名度证明材料及“卓力”商标的使用证据;
2、在先判例文书;
3、引证商标信息;
4、国家标准文件;
5、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
6、商标无效裁定书、商标异议决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标识亦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2、销售证据;
3、带有争议商标的商品图片;
4、争议商标的广告牌、名片、宣传册印刷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类白油;发动机油;纺织用油;工业用油;润滑油;燃料油;矿物燃料;石蜡;夜间照明物(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止。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刹车液;增润剂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卓力宝•至尊”系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卓力宝•至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卓力”,且整体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有效区分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油;发动机油;纺织用油;工业用油;润滑油;燃料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刹车液;增润剂”等商品均属于常见的车辆保养用品,在销售区域、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卓力”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抗磨液压油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白油;发动机油;纺织用油;工业用油;润滑油;燃料油”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体现争议商标、或系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白油等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物燃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矿物燃料”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矿物燃料”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主张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矿物燃料、石蜡、夜间照明物(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