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48389号“九妹十三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九妹十三香 21848389

阅读:108384 2021-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厨缘万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21848389号“九妹十三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厨缘万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21848389号“九妹十三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8462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61676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予宣告无效。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简介及企业所获荣誉;

  3、申请人实际宣传和使用商标的资料;

  4、申请人“十三香”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5、申请人的维权资料;

  6、在先判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广州市富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8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寄宿处;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2019年5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四川厨缘万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料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0类面粉加工等服务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市富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在第25、38、41、42、43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M madanals”、“麦乐叔叔”、“周氏馋嘴鸭”、“绝味串串”、“龙焱老灶”、“达芙甜蜜时光”、“天府川骄”、“吉家旺”等多件与他人知名餐饮企业商标相近的商标,部分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四、2010年1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商标驰字[2010]第204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等行为应适用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故我局将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料酒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0类面粉加工等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根据查明事三可知,申请人的“十三香”商标曾被认定在调味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引证商标一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调味品等商品在行业跨度、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的“十三香”商标难谓巧合;加之,根据查明事实三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市富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含“M madanals”、“麦乐叔叔”、“周氏馋嘴鸭”、“绝味串串”、“龙焱老灶”、“达芙甜蜜时光”、“天府川骄”、“吉家旺”等多件与他人知名餐饮企业商标相近的商标,部分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其对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由此足以推定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市富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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