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豆类身体护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吴宇晖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金发公寓栋室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8日对第31810022号“Beanbo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源自澳洲的天然护肤品品牌,“BEAN BODY”商标在全球已有超过3万家门店,在中国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853751号“BEAN BO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53921号“BEAN BO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BEAN BODY”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抄袭包括:知名影视剧名称、动漫作品、人物姓名等,被申请人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络关于研磨剂、肥皂、空气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的原材料介绍;
2、媒体关于申请人的相关宣传证据统计表;
3、申请人在电商平台及社交媒体使用“BEAN BODY”商标的相关证据;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BEAN BODY”品牌介绍;
6、“BEAN BODY”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7、“BEAN BODY”门店照片及电商对其的销售证据;
8、关于“BEAN BODY”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
9、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剂;研磨膏;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188件商标,其中包括“拉菲冰”、“高尔基”、“肯尼迪”、“史迪仔”、“水冰月”、“村上隆”、“沃尔沃”等,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Beanbody”系纯外文商标,争议商标“Beanbody”与引证商标一、二“BEAN BODY”文字构成相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BEAN BODY”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共存于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三、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密切关联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88件商标,其中包括“拉菲冰”、“高尔基”、“肯尼迪”、“史迪仔”、“水冰月”、“村上隆”、“沃尔沃”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知名角色名称及名人姓名相同或相近之商标,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由此足以推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角色名称或名人姓名的意图,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使用需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