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沂南县昌盛食品厂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6日对第16683802号“吾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知名酒类生产企业,“五粮”系列商标经过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52231A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2231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59670号“五粮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2709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52230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828847号“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人的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67940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五粮”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2、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他知名酒类生产企业跨界营销的报道材料;
3、相关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4、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7年9月1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糖果、甜食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止。
2、申请人主张在先商标专用权的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可可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的)、蜜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引证商标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一般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对已注册高知名度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七至引证商标十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争议商标“吾良”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