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322596号“水城之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水城之眼 26322596

阅读:97436 2021-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聊城市交大科技园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现运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26322596号“水城之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水城之眼”为申请人旗下主营品牌,其运营的“水城之眼”摩天轮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水城之眼”系当…

  申请人:聊城市交大科技园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现运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26322596号“水城之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水城之眼”为申请人旗下主营品牌,其运营的“水城之眼”摩天轮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水城之眼”系当地地理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聊城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水城之眼摩天轮”的介绍、搜索引擎中关于“水城之眼”的相关搜索结果截图、聊城日报关于“水城之眼”的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娱乐服务;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选美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电子桌面排版;动物园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的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中,“水城之眼”尚未注册为地理标志,且申请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水城之眼”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关于地理标志实质条件的规定。据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的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等相同或类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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