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旭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易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7日对第26509949号“星康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480973号“新康利”商标、第20132563号“新康利”商标、第20132563A“新康利”商标及第17882820号“新康利脆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的“新康利”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不以使用为目的。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相关销售及宣传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等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至2028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燕麦片、饼干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且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星康利”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新康利”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新康利”相比较,其文字组成近似、呼叫相同,已构成了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甜食、燕麦片、饼干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