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皇派定制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广东皇派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诺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物商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7日对第32266498号“皇牌HUANGP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皇派”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佛山市皇派门业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商标及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53259号“皇派”商标、第14762894号“皇派HUANGPAI”商标及第11569334号“金牌皇派JINPAIHUANG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刻意抄袭与摹仿,其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同时,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了其他知名门窗、家居品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信息、关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
2、佛山市皇派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网页介绍及宣传情况;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等的部分获奖证书;
4、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
5、代言人签约照片及聘书、授权书;
6、品牌排名资料、专卖店图片及专卖授权证书;
7、部分销售及广告宣传等情况的资料;
8、 被申请人名下抄袭他人商标情况;
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皇牌”与“皇派”商标在先于第6类商品上已共存多年,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被申请人因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囤积商标情形。争议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等相关权利,亦不存在恶意不当注册行为。此外,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至2030年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所有人名义均由广东皇派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皇派定制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所有,均处于有效期内。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皇牌”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皇派”、引证商标二及三显著识别文字“皇派”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外,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皇牌”商标情况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绝大多数指向"皇派门窗"、“皇派金门”商标等,其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主张的“皇派”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争议商标与上述商号文字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标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金属门等商品上构成了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且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故本案无需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