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目标澳大利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824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25462号商标、第9925443号商标、第3184872号商标、第204557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在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旅行包(箱)、运动包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31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一为使用在仿皮革、家具用皮装饰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31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二为使用在手套(服装)、领带、袜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在婴儿全套衣、防水服等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22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第18类上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在第25类上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第25类上指定使用的裤子、服装、裙子、上衣、帽、帽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裤子、服装、裙子、上衣、帽、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