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酒赢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81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7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及其“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人头马路易十三”、“LOUIS XIII BRAND”、“路易十三”、图形、“LOUIS XIII”和“人头马”系列商标驰名世界,其产品在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二、第29015922号“LONG LOVE LOUIS XVII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第1053176号“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国际注册第33类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三、申请人抄袭和摹仿抢注多个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其具有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四、申请人也是酒类产品的从业者,申请人对同一行业领域中的在先驰名商标“LOUIS XIII”和“路易十三”及其申请人十分熟悉和了解,其申请被异议商标的目的就是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五、申请人以抄袭和模仿的手段抢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其具有主观恶意,会在社会上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世界奢侈品协会全球最具价值100奢侈品牌官方发布文件;2、宣传推广资料、胡润百富资料、上海图书馆及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3、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清单;4、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清单及企业信息;5、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ONG LOVE LOUIS XVII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威士忌”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的第G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LOUIS XIII”,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系列商标在首字以及整体呼叫发音、整体含义上具有一定差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及推广,已经占据了一定的市场地位,取得了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无可能及事实上均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材料,除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为驰名商标外,其余意见及证据与其在异议理由及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3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被异议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原异议人依据《民法通则》、《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异议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宣传推广资料、上海图书馆及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等证据可知,其“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人頭馬路易十三”等商标在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整体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含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关于原异议人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被异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书中提出的新理由在本案异议不予注册决定及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中均未明确涉及,不属于复审审理范围,故对此本案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