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敬雷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1日对第30701935号“全家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50701号“全友QUAN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50968号“全友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49155号“全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22416号“全友家私CHEER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99857号“全友天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23383号“全友美家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93755号“全友QUAN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23659号“全友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七、八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全友驰名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对应关系,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商号“全友”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基本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全友QUANYO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
2、最高人民(2013)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摘要、2011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书摘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摘要;
3、1996-2015年期间“全友”作为申请人企业商号及核心商标所获的各种资质、荣誉证书复印件;
4、2003年至2013年审计报告;
5、2003年至2015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研究”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八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