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华标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80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7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汉”酒商标是原异议人独创的酒品品牌,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原异议人的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29451610号“汉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83765号“漢及图”商标、第9452621号“漢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理应知晓原异议人“汉”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申请人作为品牌策划公司,申请了共计622件商标,商品服务涉及面广,明显缺乏实际使用,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对消费者、市场秩序及原异议人造成巨大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审计报告、荣誉及资质证明、商标授权许可说明;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3、“汉”酒百度搜索结果及媒体报道、销售发票;4、相关案件裁定书;5、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6、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汉印”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52621号、第1083765号“汉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部分“汉”,且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在整体上已形成实质性的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多年并未造成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汉印”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为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