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实现梦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36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7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25467034号“李先生”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第1079689号“李先生”商标、第10099753号“李先生”商标、第10099754号“李先生”商标、10099755号“李先生”商标、第11511744号“李先生”商标、第18374994号“李先生及图”商标、第1129756号“Mr.Lee”商标、第10837474号“Mr.Lee”商标、第26725000号“Mr.Le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非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的申请注册行为。三、申请人公司唯一股东张怀勇曾在原异议人李先生餐厅工作,其妹妹也在原异议人李先生餐饮门店工作,其对原异议人李先生商标来历、使用情况十分熟悉。四、原异议人长期使用李先生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企业字号完全相同,是对原异议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原异议人最早使用李先生商标情况、现有使用情况、全国门店统计资料、商标在产品和相关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情况;2、原异议人在山东省和济南市使用李先生商标情况;3、张怀琴在原异议人公司从事相关工作证据;4、原异议人全资子公司生产加工食品及配送证据;5、原异议人维权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129756号“MR.LEE”、第1079689号“李先生”、第26725000号“MR.LEE”、第18374994号“李先生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42类“餐馆;临时餐室;咖啡馆”、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837474号“MR.LE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面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面条;香辛料;调味酱”与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的英文商标“MR.LEE”与中文商标“李先生”已经在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中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原异议人英文引证商标的翻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该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面条;香辛料;调味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第30类上从未使用过,毫无知名度。原异议人在异议文件中,均未提供任何的使用证据。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面条、香辛料、调味酱商品上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0类糕点、冰淇淋、面条、香辛料、调味酱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面条、香辛料、调味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鉴于不予注册决定中对异议人重庆李先生食品有限公司相关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故异议人重庆李先生食品有限公司不属不予注册复审审理范围,申请人亦仅针对不予注册决定中认定原异议人理由成立的相关内容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仅针对本案原异议人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相关异议理由进行全面审理。
3、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九申请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香辛料、调味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等服务在消费对象、场所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面条、香辛料、调味酱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文字“李先生”与引证商标八文字“Mr.Lee”(可译为李先生)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香辛料、调味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面条、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面条、香辛料、调味酱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面条、香辛料、调味酱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李先生”商标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李先生”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首先,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其“李先生”字号知名度多体现在餐饮行业上,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李先生”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其次,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香辛料、调味酱复审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被异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面条、香辛料、调味酱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