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顿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志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对第36184590号“伊顿威格士 EatonVicke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多元化工业产品制造商,其“EATON”商标及对应的中文商标“伊顿”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业内驰名商标。同时,“VICKERS”商标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威格士”亦分别是申请人关联公司和申请人使用在液压泵、马达、液压阀等液压产品上的知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50721号“EATON”商标、第12830648号“伊顿”商标、第5651560号“威格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以及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204055号“VICKERS”商标、第7115680号“VICKERS”商标、第214018号“VICKERS”商标、第7115361号“VICKERS”商标、第214020号“VICKERS”商标、第7115360号“VICKER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九)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抢注申请人知名的“EATON”、“伊顿”商标以及申请人关联公司知名的“VICKERS”、“威格士”商标的行为已构成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四、“EATON”及对应的中文“伊顿”是申请人使用多年,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英文和中文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前述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六、被申请人反复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还存在注册和使用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影响公平竞争,极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1、申请人中文网站公司介绍网页;2、申请人百科网站介绍;3、申请人相关报道及宣传手册;4、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营业执照、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商标及字号使用协议;5、杂志、报刊、新闻媒体报道;6、申请人参加展会、会议、社会活动资料;7、相关合同及发票;8、申请人及其产品知名度资料;9、 在先裁决;10、相关词条解释和说明;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情况下,有关申请人公司的发展、成就、商标等事实与本案没有实质性联系。申请人经司法和行政程序认定的驰名商标,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对抗力,被申请人对其过往的驰名认定不予认可。经查,在第1-45类商品和服务上存在大量注册成功的含有“伊顿”或“威格士”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同,不是申请人企业字号权的侵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自身发展的需要,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会代理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产生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所提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启动液、工业用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启动液、工业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第1类液压液等商品、第7类液压泵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等商品、第7类液压泵等商品、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第9类压力表等商品、第11类热交换器商品、第12类热交换器商品上,现均为伊顿液压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伊顿威格士 EatonVicker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EATON”、引证商标二“伊顿”,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启动液、工业用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启动液、工业用粘合剂、液压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四至九商标权利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四至九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EATON”、“伊顿”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