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866959号“作业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作业帮 16866959

阅读:147783 2021-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船出海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个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对第16866959号“作业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作业帮”品牌由申请人首创并在在先使用,经多年使用已被广…

  申请人:小船出海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个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对第16866959号“作业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作业帮”品牌由申请人首创并在在先使用,经多年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345034号“作业帮ZUOYEBANG及图”商标、第25486109号“作业帮一课”商标、第13913082A号“作业帮”商标、第13923042号“作业帮”商标、第23124992号“作业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办公地址紧邻,理应知悉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极高知名度的“作业帮”系列商标,其抢注行为明显。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未注册商标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核准服务上的在先权利。五、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且与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六、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或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作业帮系列商标在先及持续使用证据;2、宣传推广活动协议、发票及广告截图等;3、相关媒体报道、荣誉、行业地位数据统计等知名度证据;4、相关案件决定书、判决书;5、被申请人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作业帮”品牌由被申请人首创,被申请人于2013年申请注册了“作业圈”、“作业帮帮圈”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相关服务上,并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对“作业帮”还拥有著作权、域名等其他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拓展经营的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被申请人无法认可。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的主张自相矛盾。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多年来,被申请人在网络教育和培训领域辛勤地研发和开拓,并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争议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作业帮”系列商标及被申请人全部商标注册信息;2、作业帮研发立项书;3、作业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等。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援引的“作业圈”、“作业帮帮圈”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无关。引证商标是百度孵化产品,商标转让是项目孵化成功的必然结果,被申请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引证商标经过持续、大量、广泛使用产生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后续迁入申请人紧邻地址,证明其明知、应知及傍靠恶意。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答辩证据难以自治,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争议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过使用产生较高知名度及对应与被申请人的显著性。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以光盘形式):1、“作业圈”、“作业帮帮圈”撤三决定书;2、百度—作业帮业务股权拆分协议;3、申请人最早四件“作业帮”商标注册申请信息;4、相关“作业帮”商标转让公告;5、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地址变更证明;6、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作业帮”商标异议证据;7、北京青果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公示报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第9类电子词典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五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二、五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文字“作业帮”整体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相联系,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缺乏显著性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作业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大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故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作业帮”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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