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玉均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4日对第20691100号“马二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马大姐”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积极注册和大量使用已在食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2014年申请人“马大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84638号“马大姐”商标、第12084801号“马大姐SISTER MA及图”商标、第14738743A号“马大姐及图”商标、第14964685号“马大姐HAPPY &DELICIOU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攀附他人商誉,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或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3、申请人引证商标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4、 电商平台的销售记录及评价;
5、关于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明材料、展会参展照片;
6、在先相关裁定、决定;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的前案。三、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马玉均于2016年7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肉;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火腿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封面援引的第1393509号“马大姐”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原则规定的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鱼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马二姐”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汉字部分“马大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肉罐头、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 “马大姐”商标在糖果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糖果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肉罐头、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本身含义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罐头、腌制蔬菜、蛋、食用油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