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庆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宏图御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4日对第28765868号“好农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法人曾在申请人的“好农村饭店”任职店长。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648833号“好农村”商标、第33417779号“好农村”商标、第35667468号“好农村”商标、第35674027号“好农村”商标、第35667512号“好农村”商标、第35667541号“好农村”商标、第35650427号“好农村”商标、第40732768号“好农村”商标、第35671526号“好农村”商标、第33416359号“好农村及图”商标、第33423896号“好农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法人签名的票据;房东、邻居、员工的声明书;租房协议;荣誉证书;经营相关票据;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4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签名票据均为自制证据,声明书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