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宣亚芳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中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伟波
申请人因第1703445号“灯塔 DENG T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9709号决定,于2020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6年04月04日至2019年04月03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至今,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浙江郑万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万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郑万利公司开具的发票及送货单;
3、郑万利公司与FERGUSON ASIA LIMITED签订的订购合同、形式发票;
4、标示复审商标的酒瓶标签原件;
5、郑万利公司的生产区、仓库、复审商标的产品、酒瓶、瓶盖图片及生产视频。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宁波保税区华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0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07年0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宣亚芳,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4月13日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0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201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在黄酒、料酒、果酒等商品上许可郑万利公司使用。证据2至3显示,郑万利公司于规定期间内向二号桥茂良副食经营部、FERGUSON ASIA LIMITED销售了灯塔牌三年加饭酒、灯塔牌花雕料酒、加饭酒。证据4、5中的酒瓶、瓶盖、产品包装上显示了标示复审商标的三年陈酒、花雕酒、加饭酒以及上述酒产品的生产存放情况。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陈酒、花雕酒等酒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陈酒、花雕酒商品相类似的黄酒、料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