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869974号“契存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契存希 35869974

阅读:189593 2021-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美丽风暴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互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对第35869974号“契存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960751号“姬存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

  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美丽风暴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互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对第35869974号“契存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960751号“姬存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姬存希”商标在化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被申请人抄袭、攀附引证商标进行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傍他人名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美容面膜、牙膏、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品、口气清新喷雾、香水、空气芳香剂、香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香木、芳香剂(香精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品、香水、香皂七项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契存希”与引证商标“姬存希”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品、香水、香皂七项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七项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牙膏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姬存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牙膏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发液、浴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品、香水、香皂七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牙膏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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