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祝恒德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艺邦水性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4日对第35601774号“一品艺邦涂料YIPINYIBANGTUL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23452号“艺邦艺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的商标权。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是亲属关系,申请人也曾投资被申请人企业,被申请人完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抢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审查被准予注册,争议商标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在先使用“艺邦”相关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三、争议商标系独创,具有独特情怀和内涵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对应的紧密联系。
被申请人提交了双方商标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证书、店面照片等主要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曾与游品灯投资创建了泉州市艺邦水性涂料有限公司,申请人投资期间默许其使用“艺邦”商标,但未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质证材料中补充提交了退股协议、转股协议、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颜料;食品用着色剂;涂料(油漆);漆;防污涂料;稀料;防水粉(涂料);防腐蚀剂;树胶脂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青铜粉、金箔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原则性规定的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文字构成、显著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稀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青铜粉、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着色剂、防腐蚀剂、树胶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该规定为“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了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无效理由中的企业变更信息、工商信息等截图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质证材料中提交的转股、退股协议等证据并未显示相关商标,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基于商业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综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即已存在该条款所指“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品用着色剂、防腐蚀剂、树胶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