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中皓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15642号“中皓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99255号“中皓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恳请等异议决定生效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用灭菌纸袋;纸制包装容器;包装用塑料气泡膜;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四项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托盘用纸制罩;医用检查台用垫纸;明信片和图片明信片;药品信息宣传单”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检查台用垫纸;明信片和图片明信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文字“中皓康”构成,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用灭菌纸袋;纸制包装容器;包装用塑料气泡膜;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科托盘用纸制罩;医用检查台用垫纸;明信片和图片明信片;药品信息宣传单”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