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250844号“雅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雅艺 15250844

阅读:149325 2021-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冬波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9日对第15250844号“雅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雅迪”品牌经过长期发展,已经获得诸多荣誉,并且申请人“雅迪 ”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的第3423…

  申请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冬波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9日对第15250844号“雅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雅迪”品牌经过长期发展,已经获得诸多荣誉,并且申请人“雅迪 ”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的第3423466号“雅迪YA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77132号“雅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0512372号“雅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43961号“雅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7902号“雅迪YA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24248号“雅迪YA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933985号“雅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呼叫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雅迪”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字号,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时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多个与其他在先知名品牌等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昭然若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霸占和囤积商标资源,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雅迪”商标受保护证明材料及判决书;

  2、荣誉证书相关材料;

  3、官网截图及部分网络媒体报道材料;

  4、广告宣传相关材料、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时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船等商品上。2018年3月6日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转让至诸冬波(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并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于2017年12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七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3、商标驰字[2013]336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雅迪”商标在电动车辆、电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4432957号“万思哲 VANSZEN”商标、第15242818号“UGGTIME”商标、第9416695号“西蒙丹顿 SimonDenton”商标、第6389934号“奥德曼宝马 AO DE MN BO MA”商标、第12998984号“葆蝶家”商标、第9488228号“蒙源祥MENGYUANXIANG”商标等270余枚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雅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中文“雅迪”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亦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雅迪”商标在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4432957号“万思哲 VANSZEN”商标、第15242818号“UGGTIME”商标、第9416695号“西蒙丹顿 SimonDenton”商标、第6389934号“奥德曼宝马 AO DE MN BO MA”商标、第12998984号“葆蝶家”商标、第9488228号“蒙源祥MENGYUANXIANG”商标等270余枚商标,上述商标与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等相同或近似,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同时,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

本文《关于第15250844号“雅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雅艺 1525084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1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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