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401595号“快乐飞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快乐飞猪 18401595

阅读:121018 2021-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新坐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18401595号“快乐飞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飞猪”是阿里巴巴旗下的综合性旅游出行服务平台,由“阿里旅行 去啊”更名而来。一、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新坐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18401595号“快乐飞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飞猪”是阿里巴巴旗下的综合性旅游出行服务平台,由“阿里旅行 去啊”更名而来。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64127号“飞猪 FEIZHU”商标、第12964300号“飞猪 FEIZHU”商标、第12964535号“飞猪 FEIZHU”商标、第12964577号“飞猪FEI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飞猪”是互联网产品,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服务,争议商标“飞猪网”直接指向申请人“飞猪”及其提供服务的载体,极易被误认为是申请人“飞猪”的系列商标,投入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二、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使用与推广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飞猪”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淡化“飞猪”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申请人“飞猪”商标已投入使用并取得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关联性强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为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若不予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容易助长此类“傍名牌”的不当注册行为,对市场竞争环境造成破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4、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5、阿里巴巴和“去啊”商标部分荣誉证明;

  6、申请人推广“去啊”商标的部分宣传证明材料;

  7、“飞猪”旅行官网页面;

  8、关于“飞猪”品牌的报道材料;

  9、在先裁定及判决;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及工商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8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新闻记者服务;原文稿撰写(广告稿除外);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第39类、第43类、第45类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新闻记者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运输、餐厅、家务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及目的、销售对象及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服务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观光旅游等服务所属行业不同,关联性亦较弱。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书籍出版等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具有主观恶意性。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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