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61915号“雅乐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雅乐迪 20061915

阅读:108533 2021-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大迈摩托车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张英乐)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9日对第20061915号“雅乐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雅迪”品牌经过长期发展,已经获得诸多荣誉,并且申请人“雅迪 ”商标为…

  申请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大迈摩托车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张英乐)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9日对第20061915号“雅乐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雅迪”品牌经过长期发展,已经获得诸多荣誉,并且申请人“雅迪 ”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的第3423466号“雅迪YA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77132号“雅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0512372号“雅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43961号“雅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7902号“雅迪YA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24248号“雅迪YA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933985号“雅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呼叫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雅迪”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字号,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雅迪”商标受保护证明材料及判决书;

  2、荣誉证书相关材料;

  3、官网截图及部分网络媒体报道材料;

  4、广告宣传相关材料、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英乐(即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6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小汽车等商品上。2020年9月13日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转让至山东大迈摩托车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于2017年12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七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雅乐迪”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中文“雅迪”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小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

本文《关于第20061915号“雅乐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雅乐迪 200619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1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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