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2607号“蜻蜓丽人 QINGTINGRIR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蜻蜓丽人 QINGTINGRIREN 3842607

阅读:66095 2021-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伟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7日对第3842607号“蜻蜓丽人 QINGTINGRIR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5213号“红蜻蜓及图”商标、第1776903号“HONGQINGTING”商标、第3670359号…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伟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7日对第3842607号“蜻蜓丽人 QINGTINGRIR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5213号“红蜻蜓及图”商标、第1776903号“HONGQINGTING”商标、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第3670358号“红蜻蜓HQ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鞋服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及囤积大量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2、申请人在A股主板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资料、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审计报告;3、电视广告及地铁LED广告截图;4、申请人报纸、杂志、网络宣传资料;5、申请人店铺产品图片、户外广告图片、参展图片;6、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7、温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公证书;8、在先异议复审裁定、异议决定和无效宣告裁定、民事调解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吴乐超于2003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经审查于200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上。2014年4月20日,该商标由原所有人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

  3、我局在商评字[2008]第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2001年2月22日之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立法精神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局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首先,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06年12月21日已远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其次,驰名商标认定依照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虽在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仅能作为受保护记录在案予以考虑,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具有知名度的证据多以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的证据为主,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皮鞋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提供充分证据。考虑到争议商标注册至今已长达十余年,申请人亦未就争议商标的使用造成市场混淆或被申请人及原所有人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与其产生联想等恶意行为提供充分证据。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而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并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表述。本案中,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或商标原所有人注册商标存在恶意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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