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世子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八月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荣仁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741705号“大黄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8548号决定,于2020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854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在2016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采购合同及转账记录。
3、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于2020年12月15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6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于201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20日。
2、经查询,申请人名下还注册有第12741715号“大黄鸭”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将第12741715号“大黄鸭”商标授权给福建晋江市协龙鞋料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中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陈俊杰向案外人转账的交易记录截图以及陈俊杰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交易双方当事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且该份证据中并未显示复审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向不特定第三人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自制的图片证据,未显示时间,在没有其他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单独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