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17667号“御皙 X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御皙 XY 17817667

阅读:82611 2021-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安乐艾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段茜茜 申请人因第17817667号“御皙 X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5592号决定,于2020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安乐艾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段茜茜

  

  申请人因第17817667号“御皙 X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5592号决定,于2020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购买转让取得,其主营化妆品、护肤品等产品,自复审商标转让完成便一直持续使用和大力宣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转让委托协议》;

  2、申请人与上海四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及发票;

  3、复审商标参加展会的协议、发票及参展照片;

  4、复审商标的产品及包装实物、盒子包装设计的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证据材料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霍鹏于2015年09月0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8年03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西安乐艾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目前该商标于2020年07月20日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目前复审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0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显示,其经受让取得本案复审商标。证据2中的《购货合同》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合同及发票中显示的商品为皮肤创口贴、皮肤液体敷料、皮肤护理软膏、医药卫生材料及敷料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复审商品。证据3的参展协议及发票仅显示四合公司参加了展会,虽展会图片显示了复审商标,但显示的商品信息为医疗美容产品,并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复审商品。证据4为申请人采购复审商标的产品包装的合同、发票,包装实物,合同所涉产品名称为印刷包装物,其金额与发票金额不符,且包装实物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仅凭该部分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于市场上进行了实际的流通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洗面奶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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