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5084号“ALL STAR ENTERTAINMEN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LL STAR ENTERTAINMENT及图 3725084

阅读:92198 2021-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25084号“ALL STAR ENTERTAIN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39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25084号“ALL STAR ENTERTAIN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397号决定,于2020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39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6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复审商标并无任何恶意,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ALL STAR百度百科介绍;

  2、ALL STAR商业活动信息、图片和微博资料;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我局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被申请人进行答辩。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于2020年12月9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9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于200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或为申请人在游戏领域的宣传证据,或为申请人的获奖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树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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