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优克士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对第32558896号“CLE-L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CLE-LINE”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 ,两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CLE-LINE”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亦损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CLE-LINE”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2、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锯条(机器部件)、机锯(机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明确其在先申请或注册的“CLE-LINE”商标,但经我局查明,其名下注册了第7603400号“CLE-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38267128号“CLE-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9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砂轮(机器部件)、磨床等商品上,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锯条(机器部件)、机锯(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真实性难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CLE-LINE”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锯条(机器部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