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674746号“WATERCOLOU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WATERCOLOUR 30674746

阅读:102351 2021-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品那科酒品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湖南百流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尖峰酒业集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24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

  申请人:品那科酒品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湖南百流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尖峰酒业集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24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WATERCOLOUR”为澳大利亚著名葡萄酒品牌,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消费者熟悉的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总共注册了200余件商标,且大部分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远远超过了其实际使用需求,是对公共资源不正当占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实际上具有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知名商标恶意抄袭和摹仿之嫌,极易在市场和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WATERCOLOUR”商标澳大利亚、日本的商标注册证;2、中国电商销售原异议人“WATERCOLOUR”葡萄酒的销售网页;3、申请人的商标列表及抄袭对象介绍;4、认定恶意的在先裁定和判决;5、《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6、原异议人“WATERCOLOUR”相关销售发票、货运单据、出口同意书、商业单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WATERCOLOU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原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原异议人“WATERCOLOUR”商标澳大利亚注册证、中国电商销售原异议人“WATERCOLOUR”葡萄酒的销售网页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我国领域内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原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但是经查,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均与他人在先使用或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并已有数十家企业对其已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人未在本案中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该情形难谓巧合亦难谓正当。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字母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协商后对商标权利归属达成共识,已将被异议商标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双方当事人不再存在利益冲突。鉴于被异议商标已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其注册申请不适用《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协商后对商标权利归属已经达成共识,并且被异议商标已经转让至与原异议人名下,转让已经完成,原异议人当初提出异议的理由已经不存在,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湖南百流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青稞酒;米酒;含水果酒精饮料;苹果酒;鸡尾酒;黄酒;酒精饮料原汁;蒸馏饮料”商品上,于2018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于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经审理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20年9月13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品那科酒品集团有限公司。

  2、原异议人尖峰酒业集团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PINNACLE LIQUOR GROUP PTY LIMMITED,与被异议商标现所有人品那科酒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一致,且地址也完全相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被异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异议人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其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或是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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