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市聚宝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3日对第22853360号“蚁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标志性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第16919490号“蚂蚁花呗”商标、第21906090号“蚂蚁宝”商标、第16685431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7193005号“蚂蚁聚宝”商标、第17068465号“蚂蚁聚财”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 ANT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和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备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4、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
5、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资料及与申请人关系证明;
6、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相关报道;
7、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9、“余额宝”品牌的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
10、“蚂蚁金服”品牌的使用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资料;
1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如下: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损害他人权益,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软件运营服务(SaaS);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2017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现由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评估、气象信息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均由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担保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文字“蚁贝”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中文部分在指代事物、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的权利予以保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所属行业领域等方面差异较大,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整体具有一定区别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在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