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购购风尚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3日对第21756536号“Girls Go Vogu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963135号“VOGUE”商标、第7326436号“VOGUE”商标、第8379873号“VOGUE”商标、第8762928号“VOGUE”商标、第15439837号“VOGUE”商标、第31061376号“VOGUE”商标、国际注册第872166号“VOGUE”商标、第7326432号“VOGUE MAN”商标、第7326433号“VOGUE”商标、第7326434号“VOGUE HOMMES”商标、第7326435号“VOGUE ENTERTAINMENT-TRAVEL”商标、第8230923号“VOGUE LIVING”商标、第9376422号“VOGUE GIRL”商标、第9759192号“VOGUE FND”商标、第9808945号“VOGUE cafe及图”商标、第12700697号“VOGUE CLUB”商标、第20883909号“VOGUE VIP”商标、第20929289号“VOGUE fashion's NIGHT in及图”商标、第20929291号“VOGUE fashion's NIGHT in及图”商标、第29834314号“VOGUE FIL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在先类似案件已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异议决定书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作品登记证书;品牌产品发布会、团建活动图片;产品销售单、订货单、出库单;媒体报道;检验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7年1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十四至十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十九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3月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康泰纳仕出版简化股份公司(LES PUBLICATIONS CONDE NAST S.A.S.)。
3、引证商标六、二十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19期),亦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六、二十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六、十三、二十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十九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十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十四至十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十四至十九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十四至十九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十四至十九,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