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陈信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陈信学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对第31549715号“陈信学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604052号“陳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商号近似,其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损害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利润表;电子缴款凭证;引证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创作说明书;公司环境及设备照片;所获证书;员工名片;报纸广告刊载;合同、收据、送货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线、热调节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线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两商标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规定所保护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易将该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他人利益等因素。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利润表、电子缴款凭证、报纸广告刊载、部分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