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乐途自驾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抚顺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对第34267381号“乐途驾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乐途”享有在先商号权,其“乐途驾道”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同一地域,且为同行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明知而故意抢注他人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企业资质类文件材料及2015-2019年的《劳动保障检查书面报告凭证》文件;2、合同书;3、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及活动信息等内容材料;4、使用照片;5、委托代理记账合同;6、申请人成为《云景蓝狮自驾游联盟》辽宁省沈阳市区域联盟分会会长单位的授权书;7、2015、2018年申请人办理400电话业务的合同;8、2017年申请人热心公益事业的证据材料;9、申请人转兑取得洗车行的《出兑合同》;10、《电商项目合作协议》;11、提供服务视频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于2019年8月14日取得注册。该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乐途驾道”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另,如上所述,本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乐途驾道”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已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指的是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可以知悉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