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大业鼎成商业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对第24246840号“中粮顺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第5669016号“中粮”商标、第34653760号“中粮•到家及图”商标、第4027972号“中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中粮”商标是第35类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集团介绍、获奖情况;2、商标注册情况;3、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4、品牌背书规范;5、销售情况;6、广告宣传情况;7、在先类似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于2018年8月21日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因申请注册的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因而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文字“中粮顺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中粮”,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曾在行政程序中对申请人“中粮”商标予以保护的事实,我局可将其作为受保护记录予以考虑,但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仍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我局提交其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的实际使用及宣传证据。鉴于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中,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前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