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卓海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濮阳视达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对第39156725号“明视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797109号“明视宁 MISHN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及第八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家用电动按摩装置、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于2020年3月7日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
一、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按摩装置、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明视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按摩装置、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